【導語】:注意啦,成都養犬條例可能有新調整,4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在官網發布《成都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成都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犬只管理的職責與義務
第三章 犬只管理服務
第四章 養犬行為準則
第五章 危險犬只管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營造文明和諧的社會氛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對養犬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應急救援犬、海關緝私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退役工作犬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分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的養犬管理劃分為限養區和非限養區。
限養區指成都高新區、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全域和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建成區。非限養區為限養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城市建成區的具體范圍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管理原則】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統籌機制】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機關牽頭,相關職能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犬只管理的職責與義務
第六條【牽頭部門職責】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依法開展犬只的登記管理,查處違法養犬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七條【協同部門職責】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計劃、疫病監測、檢疫、診療活動監管,做好病死犬只的無害化處理監管,做好犬只飼養場所的業務指導和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違法攜帶犬只外出、違法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以及不清理犬只糞便等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涉犬經營單位進行登記和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犬傷處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衛生宣傳教育等工作。
住建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人規范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養犬行為。
社會工作部門負責引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通過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等自治規則規范養犬行為。
民政、商務、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民宗、水務、公園城市、財政、教育等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開展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轄區內犬只的防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門應當支持。
市級相關部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八條【群眾自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職能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轄區內推進文明養犬社區治理,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勸導違法養犬行為,并向有關職能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就遛犬時間、區域、糞便處置等事項依法制定文明公約,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物業管理】物業服務人應當掌握服務區養犬基本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十條【行業自律】鼓勵合法登記的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養犬人遵守養犬規范,協助相關職能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
第十一條【養犬人責任】養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責任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違反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環境、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承擔因違法養犬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犬只管理服務
第十二條【限養限制】限養區內每戶原則上限養一只犬,但是盲人和肢體重殘人根據需要飼養必要的導盲犬、導聽犬、輔助犬等服務犬除外。
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四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和單位或者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限養區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單位因護衛等工作需要飼養烈性犬只或者飼養多只犬只的,應當報所在區(市)縣公安機關批準。
禁養犬品種目錄以及大型犬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市同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個人養犬條件】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固定住所或者其他居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單位養犬條件】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專門養犬的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第十五條【強制免疫】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注射點。養犬人自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定期進行免疫。
第十六條【信息化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養犬信息化管理。限養區內養犬人和非限養區內單位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通過佩戴犬只標識牌、植入電子標識或者生物技術識別等方式進行犬只個體識別。
犬只個體識別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登記制度】限養區養犬人應當自免疫完成之日起五日內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申請養犬登記,獲取養犬登記證明。
非限養區內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時,協助開展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個人登記材料】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養犬人個人身份證件、聯系方式;
(二)固定住所信息或者其他居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第十九條【單位登記材料】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單位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五)養犬用途說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六)犬只飼養場所信息;
(七)看管犬只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條【證明發放】限養區內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明和犬只標識牌,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告知養犬人三十日內將犬只自行妥善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非限養區內單位養犬人經登記的犬只,應當發放犬只標識牌。
第二十一條【證明年審變更注銷】公安機關發放的養犬登記證明與犬只強制免疫有效期一致。
(一)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養犬管理系統辦理年度登記。逾期未辦理年度登記的,注銷養犬登記證明。
(二)養犬人的姓名、住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養犬管理系統辦理變更。犬只標識牌遺失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三)犬只失蹤或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失蹤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養犬管理系統辦理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次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飼養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證明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已辦理養犬登記證明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養犬管理系統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犬只登記檔案】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實現犬只管理信息共享。電子檔案記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明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明、犬只身份標識的換發、補發等情況;
(五)養犬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情況;
(六)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犬只臨時管理】外地來蓉人員攜帶犬只在本市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手續。
養犬人可以將已經辦理養犬登記的犬只交他人寄養,接收臨時寄養犬只的個人和單位,應當符合養犬人條件,承擔與養犬人相同的責任和義務。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不得超過一只。
第二十四條【犬只經營活動前置條件】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相關經營機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
犬只銷售、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活動前,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相關要求向農業農村部門申報檢疫。
第二十五條【犬只交易場地】犬只經營性交易應當在規定的交易市場進行。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應當具備有效的動物免疫證明或者檢驗檢疫證明。
第二十六條【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指導區(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經費用于犬只收容留檢,可以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服務。
設立犬只收容留檢所應當符合規劃、環保、動物防疫等條件。
第二十七條【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職責】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收容走失犬、流浪犬、棄養犬,被扣押、沒收的犬只以及其他依法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八條【收容犬只認領】收容留檢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被收容犬只:
(一)走失犬、流浪犬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三十日內認領;
(二)無法查明或者無法聯系到養犬人的,應當發布犬只招領公告,告知在三十日內認領;
(三)有效期內沒有被認領的犬只以及無主犬只,經農業農村部門檢疫合格,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養犬人認領或者領養犬只時,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免疫、醫療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鼓勵社會參與】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合法登記的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組織,依法設立犬只收容場所,組織犬只收容、領養等活動,但是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投訴舉報機制】任何個人和單位有權對不文明養犬行為和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并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熱線等載體或者向公安、城管、農業農村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職能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章 養犬行為準則
第三十一條【養犬人基本行為規范】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二)犬吠以及其它養犬行為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機關辦公區、醫院、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單位集體宿舍區等區域養犬;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或者傷害他人;
(五)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六)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養犬行為。
第三十二條【文明養犬】養犬人應當對犬只拴養或者圈養,妥善管理犬只。
攜犬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或者使用犬繩牽領,牽領繩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領繩;
(二)未成年人不得獨自攜帶犬只外出;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及其他行人;
(四)隨身攜帶清理犬糞的物品、器具,對犬只糞便清理;不得放任犬只在他人車輛等私有財產或者樓道、電梯、地下室等公共區域便溺;
(五)攜犬乘坐電梯的,束緊牽領繩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提倡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行絕育、投保動物飼養責任險、外出為犬只佩戴嘴套。
第三十三條【場所禁入】下列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殘疾人攜帶導盲犬、導聽犬、輔助犬等服務犬的除外:
(一)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影劇院、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少年宮、體育場館;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四)候車室、候機室;
(五)其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對攜犬人進行勸阻、制止。攜犬人不聽從勸阻或者違規進入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向執法部門報告。
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網約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場所自治】除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允許犬只進入的,可以設置犬只活動區域。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發動村(居)民共商共議,根據相關公約或者管理規約,劃定本轄區范圍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公共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犬只活動區域設置明顯標識,明確開放時間、活動范圍、養犬規范以及警示事項等內容,配備犬糞專用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臨時禁入】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經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提前予以公布,并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第三十六條【疫病處置】養犬人以及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和動物飼養、經營、隔離、運輸、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個人和單位,發現飼養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依法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并協助進行檢疫和無害化處理。
農業農村部門對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對確認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死亡犬只處置】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妥善處置,不得隨意丟棄,做好病死犬只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機構對死亡犬只、病例組織以及醫療廢棄物,應當分類送至有合法資質的無害化處理機構進行處理,不得隨意棄置。
第五章 危險犬只管控
第三十八條【流浪犬只處置】企事業單位、物業服務人、公共場所經營者等應當對管理范圍內發現的流浪犬只實施有效控制,并將控制的流浪犬只送交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處置。
第三十九條【飼養烈性犬、大型犬規定】 非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拴養、圈養并在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志。
烈性犬、大型犬意外走失、逃逸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積極尋找,并立即向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條【烈性犬、大型犬活動區域限制】 不得將在非限養區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帶入限養區。
因就醫等特殊原因確需臨時進入限養區的,應當采取束犬繩并加裝嘴套或者裝入犬籠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烈性犬、大型犬外出規定】 非限養區攜帶烈性犬、大型犬外出應當采取束犬繩并加戴嘴套的防護措施,且不得帶入集市等人員密集區域。
第四十二條【傷人犬只處置】 對正在傷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進行控制;難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滅。
第四十三條【傷人犬追責】 飼養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遺棄、逃逸犬只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養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傷人犬進入社會限制】 烈性犬、大型犬以及其他犬只因傷人被依法沒收后,不得再以領養等任何方式進入社會。
第四十五條【獎勵條款】 對制止正在發生的犬只傷人和實施緊急救助行為的見義勇為個人或者群體,有突出表現的,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公安執法罰則】違反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養犬人未辦理養犬登記證明的,責令限期十五日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二)故意損壞或者故意拆除犬只標識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以虛假理由或者材料騙取養犬登記證明的,注銷養犬登記,并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違反限養禁養規定的,沒收犬只,并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虐待或者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四)項規定,影響或者傷害他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不及時送診、支付醫療費用的,處警告,可以對個人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注銷養犬登記;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烈性犬、大型犬管控規定的,處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城管執法罰則】違反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拴養圈養犬只、張貼警示標識、及時報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五)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攜犬外出未佩戴犬只標識牌或者采取防護措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未清理犬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場所禁入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八條【信用管理】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沒收犬只、注銷養犬登記的,或者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公安機關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九條【兜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過渡條款】本條例施行前,限養區已經登記以及非限養區已經免疫的犬只,可以繼續飼養。
第五十一條【實施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請于2024年5月10日前反饋至成都市公安局。
反饋方式:
1.通過信函方式,請填寫《征求意見表》(附件3)郵寄至:青羊區文武路136號成都市公安局戶政管理局特管處,郵編610031。
2.采用電子郵件方式,請填寫《征求意見表》(附件3)發送至:3664258993@qq.com。
政策來源,https://cdgaj.chengdu.gov.cn/cdsgaj/gkgs/2024-04/10/content_46da28b3869f4e62906e7160fdbb5fa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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