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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并未正式實施,目前沿用的政策為: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稿)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生產銷售
第三章登記管理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五章停放與充電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概念解釋)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政府職責) 本條例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保障非機動車管理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督促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落實非機動車的管理責任和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道路通行管理,以及道路停放點位的規劃設置。
消防救援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環節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對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和維修,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電動自行車批發市場、銷售門店以及銷售流通環節實施監督管理。規范電子商務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及配件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停放秩序和市容環境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政策制定和統籌協調,加強對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科學合理確定全市投放總量,引導行業規范發展。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制定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建設標準,督促指導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配建,督促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非機動車停放、充電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的廢舊電池回收、處置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開展禁止廢棄電池流入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的安全管理。
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相關工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建立健全相互配合的執法工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非機動車安全管理領域的違法信息,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依法將相關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六條(通行條件)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規范要求同步規劃、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道。
對已建成道路的非機動車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根據道路實際狀況對機動車道規劃進行調整,恢復或者改建非機動車道。
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間應當根據相關國家標準及道路實際通行條件設置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占用非機動車道停放車輛、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妨礙非機動車通行的行為。
第七條(主體責任)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非機動車依法、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非機動車管理和使用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社會監督) 公安、市場監管、應急、城管、住建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依法受理處理職責范圍內的相關舉報投訴,查處違法行為。
第九條(保險保障)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十條(企業責任) 使用非機動車從事快遞、外賣、物流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單位所屬的非機動車駕駛人以及用于本單位業務經營的非機動車進行管理,并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非機動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機動車駕駛人及非機動車管理臺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非機動車;
(四)做好非機動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督促駕駛人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器等產品;
(六)督促駕駛人規范停放和安全充電;
(七)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
(八)法律、法規關于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十一條(規范標準)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除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外,還應當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生產者應嚴格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依法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不得出廠銷售不含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的非完整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銷售)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按相關規定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產品合格證等信息;銷售者應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3C認證標識、產品銘牌、合格證等信息,不得銷售3C證書信息與實物不一致、配備的電池、充電器等關鍵零部件與產品合格證信息不一致的電動自行車;按照與生產企業簽訂的電池委托安裝協議要求,安裝指定規格型號、生產企業的蓄電池。
第十三條(銷售)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將電動自行車與電動摩托車等其他類型車輛分區銷售,并在顯著位置標明車輛類型;不得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因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無法登記上牌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并依法承擔其他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銷售)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禁止拼裝、加裝、改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
(二)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等更改非機動車技術參數影響非機動車行駛安全的行為;
(三)在非機動車上搭蓬、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影響非機動車行駛安全的行為。
禁止銷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機動車。
第十六條(職責分工) 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法生產、銷售、改裝非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回收處置)非機動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依法管理,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廢舊電池送交生產企業、經營者或者其他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屬于危險廢物的非機動車廢舊電池,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或者送交非機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由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
鼓勵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經營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非機動車。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組織合理設置廢舊電池收集網點,并向社會公布廢舊電池收集網點、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目錄。
第十八條(告知義務) 非機動車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告知所購非機動車的管理要求、安全常識及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九條(登記車種)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
(三)人力三輪車;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上牌的其他非機動車。
前款所列非機動車未經依法登記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申請登記上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F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身份證明或者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等其他合法有效證明;
? (二)購車憑證或者車輛的其他合法來歷證明;
? (三)非機動車產品合格證明。
? 申辦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應當依法提交下肢殘疾證明。
?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非機動車登記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不予轉移登記)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市政、環衛等公用事業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對人力三輪車新辦、補辦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二條(變更注銷)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變更、轉移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轉移登記;報廢、損毀、被盜、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已經取得外地牌證的非機動車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本市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三條(信息服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信息進行采集,并實行檔案管理,提供有關信息查詢。
第二十四條(宣傳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非機動車的安全教育。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條(牌證使用)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部位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應當登記的新購非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后十五日內臨時通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非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六條(安全裝置)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確保車輛制動器、鳴號裝置(車鈴)、夜間反光裝置齊全有效。
第二十七條(一般通行規定)非機動車的通行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特別通行規定)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的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依法搭載的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三)最高時速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限速規定;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應當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五)轉彎前減速慢行,有轉向燈的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六)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
(七)禁止酒后駕駛;
(八)禁止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橋梁、下穿隧道等機動車道和步行街,以及設置禁止非機動車通行標志的區域;
(九)禁止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或者更改技術參數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十)禁止使用手持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十一)禁止牽引動物,拖掛載人載物等裝置;
(十二)禁止非緊急情況下連續多次、長時間鳴喇叭;
第二十九條(滑行工具)禁止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平衡車等滑行工具。
第三十條(維修責任)維修者承接電動自行車維修業務的,應查驗電動自行車行駛登記牌和產品合格證等產品來源證明,不得對未經上牌、無法證明合法進貨渠道的車輛進行維修。
維修者對電動自行車維修,應參照產品合格證上明確的技術參數、安全要求等進行配件維修和更換,并保持與原裝配件規格型號、技術參數一致,且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不得超出國家現行《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限定的技術參數和指標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不得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部件,不得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不得加裝座位、車篷、車廂、支架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尺寸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
第三十一條(駕駛殘疾人機動車輪椅通行規定)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最高時速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限速規定;
(三)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三十二條(域外管理辦法)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行政區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輪車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載人規定) 非機動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被搭載人應當正向騎坐;
(二)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非機動車不得載人;
(三)駕駛人力貨運三輪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禁止載人,駕駛人力客運三輪車限載二人,殘疾人駕駛機動輪椅車限載一名陪護人員。
第三十四條(載物規定)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二)人力三輪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米,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1米;
(三)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灑等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部門監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停放與充電管理
第三十六條(場地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停車點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實際和非機動車停放需求進行規劃與設置,并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規劃與設置。
申請設置占道非機動車停車場,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負責設置管理的部門審查同意,納入規范管理。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當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機動車停車場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禁止擅自拆除、損壞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和停車標志標線等設施設備。
禁止未經許可占用非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三十七條(公共場所配建)醫院、學校、商場、步行街、體育館、展覽館、集貿市場等人員流動頻繁的場所,可以根據交通需要合理設置收費或者免費的非機動車停車場,并落實專人或者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停放非機動車,應當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應當停放在劃定區域內。
第三十八條(停放秩序)非機動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非機動車停放區域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九條(職責分工)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推動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新建、改建、擴建敞開式地面車棚等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市住宅小區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配套建設標準。
交通樞紐、商業集中區、文化體育場館、公園、學校、醫院等非機動車停放需求較大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
有條件的住宅小區、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根據需要劃出一定的安全區域,設置相對集中的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
第四十條(企業責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強化對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區域,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應急管理、公安等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應急管理、公安等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置。
第四十一條(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職責)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明確非機動車停放、充電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第四十二條(消防安全)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的,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電動自行車充電時應當規范停放,確保安全。
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以及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處停放電動自行車,禁止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
禁止違反用電安全私拉電線、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充電設施,以及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有權向應急管理、公安等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應急管理、公安等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三條(執行參照)對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停放與充電管理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援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快遞、物流、外賣和互聯網非機動車租賃等企業,不履行企業安全管理規定和交通安全管理義務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郵政管理、市場監管部門、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主要責任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責令停業整頓;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非機動車違法行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成都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在本市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經營性拼加改裝違法行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處以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廢舊電池回收處置規定行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隨意丟棄廢舊電池或者將廢舊電池交給無處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的,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未經依法登記上路行駛行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駕駛未經依法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已經取得外地牌證的非機動車在本市使用,未按規定取得本市非機動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再次發現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對無法當場提供車輛合法來源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五十條(違反通行規定行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或者更改技術參數的非機動車的,責令恢復原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原狀仍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非機動車。
第五十一條(違規載人行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并可以責令其監護人加強監管。
第五十二條(維修者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市場監管部門參照第四十七條規定對維修者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違規經營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未經批準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或者擅自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占道非機動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設置、拆除、損壞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和停車標志標線等停車設施與設備,以及擅自占用非機動車停車泊位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或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構成其它違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強制措施)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駛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而拒絕接受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核查相關信息,需要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供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的,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應當予以配合。車輛所有人、駕駛人三十日內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違規停放充電行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非機動車牌證違法行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非機動車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非機動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的非機動車號牌。
駕駛非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駕駛非機動車冒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車輛,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收繳冒用、偽造、變造的號牌。
第五十七條(學習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購買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市要求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本條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證,可以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以內上道路行駛,期滿后禁止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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