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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
2021-12-09 15:03【我要糾錯】

【導語】:近日,教育部頒布新修訂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刪除兩次測試間隔時間的要求、取消屬地報名要求、明確電子證書和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普及和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以下簡稱測試)是考查應試人運用國家通用語言的規范、熟練程度的專業測評。

  第三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主管全國的測試工作,制定測試政策和規劃,發布測試等級標準和測試大綱,制定測試規程,實施證書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試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設立或者指定國家測試機構,負責全國測試工作的組織實施、質量監管和測試工作隊伍建設,開展科學研究、信息化建設等,對地方測試機構進行業務指導、監督、檢查。

  第五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立或者指定省級及以下測試機構。省級測試機構在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試工作的組織實施、質量監管,設置測試站點,開展科學研究和測試工作隊伍建設,對省級以下測試機構和測試站點進行管理、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測試機構和測試站點依據測試規程組織開展測試工作,根據需要合理配備測試員和考務人員。

  測試員和考務人員應當遵守測試工作紀律,按照測試機構和測試站點的組織和安排完成測試任務,保證測試質量。

  第七條  測試機構和測試站點要為測試員和考務人員開展測試提供必要的條件,合理支付其因測試工作產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

  第八條  測試機構和測試站點應當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標準收取測試費用。

  第九條  測試員分為省級測試員和國家級測試員,具體條件和產生辦法由國家測試機構另行規定。

  第十條  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下列人員,在取得相應職業資格或者從事相應崗位工作前,應當根據法律規定或者職業準入條件的要求接受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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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V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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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覚C關工作人員;

 ?。ㄎ澹┬袠I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

  第十一條  師范類專業、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影視話劇表演專業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應當接受測試。

  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應當為本校師生接受測試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二條  社會其他人員可自愿申請參加測試。

  在境內學習、工作或生活3個月及以上的港澳臺人員和外籍人員可自愿申請參加測試。

  第十三條  應試人可根據實際需要,就近就便選擇測試機構報名參加測試。

  視障、聽障人員申請參加測試的,省級測試機構應積極組織測試,并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視障、聽障人員測試辦法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普通話水平等級分為三級,每級分為甲、乙兩等。一級甲等須經國家測試機構認定,一級乙等及以下由省級測試機構認定。

  應試人測試成績達到等級標準,由國家測試機構頒發相應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全國通用。

  第十五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分為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二者具有同等效力。紙質證書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統一印制,電子證書執行《國家政務服務平臺標準》中關于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電子證照的行業標準。

  紙質證書遺失的,不予補發,可以通過國家政務服務平臺查詢測試成績,查詢結果與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條  應試人對測試成績有異議的,可以在測試成績發布后15個工作日內向原測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

  測試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如受理,須在受理后1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具體受理條件和復核辦法由國家測試機構制定。

  第十七條  測試機構徇私舞弊或者疏于管理,造成測試秩序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由主管的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給予警告、暫停測試資格直至撤銷測試機構的處理,并由主管部門依法依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測試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測試規定的,可以暫停其參與測試工作或者取消測試工作資格,并通報其所在單位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應試人在測試期間作弊或者實施其他嚴重違反考場紀律行為的,組織測試的測試機構或者測試站點應當取消其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并報送國家測試機構記入全國普通話水平測試違紀人員檔案。測試機構認為有必要的,還可以通報應試人就讀學?;蛘咚趩挝?。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1日發布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教育部令第1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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